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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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被告洪國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6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