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重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重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重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重邑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
┌─┬───┬──────┬───────┬───────┬────────────────┬────────────────┬─────┐│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6年5月23日│臺中地檢106年│臺中│106年度中│106年10月27日│臺中│106年度中│106年11月20日│彰化地檢│││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度毒偵字第3081│地院│簡字第2387││地院│簡字第2387││107年度執│││條例│,以新臺幣1││號││號│││號││助字第13號││││千元折算1日│││││││││(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786│││││││││││││號,已執畢│││││││││││││)│├─┼───┼──────┼───────┼───────┼──┼─────┼───────┼──┼─────┼───────┼─────┤│2│詐欺│有期徒刑4月│106年4月27日│彰化地檢107年│彰化│107年度簡│107年6月25日│彰化│107年度簡│107年7月24日│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度偵字第2210號│地院│字第1110號││地院│字第1110號││107年度執││││,以新臺幣1│││││││││字第4950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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