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葡萄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葡萄汁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葡萄汁1瓶(價值新臺幣85元),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門市店長 劉愛玲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愛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凱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葡萄汁1瓶,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告訴人指訴失竊隱形眼鏡1盒與被告之供述雖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在隱形眼鏡區停留2至3秒,伸手指向陳列區,但無法看出被告有自架上拿取商品或藏放於身上之舉動,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商品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