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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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3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陸品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陸宇亮於民國109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陸品君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4筆,計新臺幣183,55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詎債務人陸宇亮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35,90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陸品君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計算方式
1
135,907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