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

被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段53、73、86、97、337、347、378、452、465、467、48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73,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0,0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7,073,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戴嘉宏

附表:

土地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段

地號

公告現值

(元/㎡)

土地面積

(㎡)

土地價額

53

100

5,220

522,000

73

100

8,230

823,000

86

100

4,380

438,000

97

100

10,120

1,012,000

337

100

3,920

392,000

347

100

2,840

284,000

378

100

940

94,000

452

160

8,780

1,404,800

465

100

3,229

322,900

467

100

8,490

849,000

481

100

9,320

932,000

合計:7,07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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