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銘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興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編號2之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卷內),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2年1月(計算式:11月+3月+4月+7月=2年1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11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間),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9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

112年10月3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

112年12月15日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474號

113年1月8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474號

113年3月19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6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113年1月22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113年3月21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0號

113年4月1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0號

113年5月16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113年5月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113年6月12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62號

113年9月2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62號

113年10月30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113年10月30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113年12月10日

9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3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4年1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