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石文見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文見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於附表一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3、4)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於附表一所犯之罪,罪名均不相同,附表一編號2、3之罪乃導因於同一車禍事故,犯罪時間均介在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於附表二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月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各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罰金部分、附表二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詐欺
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過失傷害
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0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6月7日至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4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6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7號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57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0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6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備 註
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550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550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