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一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5號、101年度執字第726、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一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一郎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判決,並於101年4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受刑人陳一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08.12│100.10.29│├────────┼───────────┼───────────┤│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939號│第1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35號│101年度訴字第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11.25│101.02.29│├───┼────┼───────────┼───────────┤││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35號│10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決│101.02.20│101.04.02│││確定日期│││││年.月.日│││├───┴────┼───────────┼───────────┤││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備註│726號│1052號│││(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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