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禮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禮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威脅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9號被告藍禮門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巷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禮門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1年4月2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飲用啤酒,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8公里又200公尺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禮門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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