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廷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台幣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外幣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B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3月10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 王珮羽 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台新A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先自台新A帳戶以每美元兌換新臺幣30.911元之匯率,將163萬元(連同其他款項)購得5萬2,732美元且轉至台新B帳戶,再匯出至國外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初某時,提供台新A、B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惟辯稱:我提供台新A、B帳戶的資料給詐欺集團之案件已經被判決過了,本案是重複起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A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A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台新A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前案),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沒收並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30萬元,且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先堪認定。

㈡、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前之某時,向本案告訴人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11時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台新A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否有所參與容後再述)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先自台新A帳戶以每美元兌換新臺幣30.911元之匯率,將163萬元(連同其他款項)購得5萬2,732美元且轉至台新B帳戶,試圖匯出至國外某銀行帳戶,惟匯款失敗經退匯至台新B帳戶(公訴意旨誤認為匯款至國外帳戶成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台新A、B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換匯水單、台新銀行退匯回函等件附卷供參,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除提供台新A、B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外,並實際參與將告訴人被詐150萬元款項換匯及轉匯之行為,因此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等語。然而,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檢察官舉出具體之客觀事證,尚不得徒憑推論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就提供台新A、B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情節,於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原本要申請貸款,被詐欺集團騙過去,我有把台新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甚至是本人雙證件、帳戶綁定的手機SIM卡都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他們怎麼操作這些帳戶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就自身供述始終一致,未曾陳稱過其有實際參與帳戶款項之處理。且依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之經驗,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免受申設人私吞,常會另委由參與集團運作更深之車手頭等成員控制帳戶重要資料,被告所述難謂與常理有重大不符,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提款卡或登入網路銀行操作換匯、匯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從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準此以觀,依本案事證僅足認被告提供台新A、B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至於後續該詐欺集團實行詐騙、轉匯、換匯詐騙所得,尚乏積極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是以,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案與本案間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本案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本案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案判決而確定,本案並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則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復行起訴,即有未合,爰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怡君

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clays(巴克萊)」之人佯稱:至「巴克萊」應用程式投資云云。

112年3月3日15時32分許

40萬

2

韋祖民

112年3月9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佯稱:投入資金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3日8時50分許

6,000元

3

陳秀蘭

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雪茹 」之人佯稱:至「Scottrade史考特」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投資云云。

112年3月10日12時02分許

200萬

112年3月10日15時28分許

42萬

4

蔡肇樑

(提告)

112年1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之人佯稱:匯款至金管會,要查黑錢來源云云。

112年3月10日11時37分許

92萬8,000元

5

陳安美

112年4月14日

22時1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惠 」之人佯稱:投資外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13時4分許

12萬元

6

余一世

112年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佯稱: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14時49分許

16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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