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富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富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富國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5月(共2罪)、2月(共2罪)【上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 余旺 以判決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所附條件並經告訴人具狀過署,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按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方式給付,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確能履行始為承諾,然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戴富國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5月(共2罪)、2月(共2罪)【前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均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余旺以判決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附件一內容如下:戴富國願給付余旺460萬元。給付方法為:第1期於110年4月6日以前給付60萬元,第2期於110年7月30日以前給付100萬元,第3期於110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100萬元,第4期於111年5月30日以前給付50萬元,第5期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50萬元,第6期於112年7月30日以前給付10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1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卷第27-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給付第一期金額60萬元、第二期金額100萬元,其後未再給付,迄今尚餘300萬元(計算式:460萬-60萬-100萬=300萬)未付等情,為受刑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且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4-35頁),並有上開判決書、告訴人所提撤銷緩刑聲請狀等件可憑(參11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卷第2-4、27-35頁),足認受刑人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二)受刑人前因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由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案件受理後,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況,受刑人供稱:伊因近1年來身體出狀況所以湊不出錢來,請法官給伊機會,若113年2月28日沒有湊出300萬元,對於檢察官再次聲請撤銷緩刑伊不會有異議等語(參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卷第52-53頁),從而,該案以受刑人無「故意不履行或逃匿而拒不履行」為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112年11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卷第51-59頁)。未料,受刑人仍未依約履行,復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本院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又稱:希望可以再給伊一次機會,伊目前雖然退休,但退休前是保險經紀人,現在依然在做保險,所以有收入,伊會在114年6月底前,還給告訴人剩餘之300萬元,若未還錢,同意撤銷緩刑等語(參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卷第35-36頁),惟迄今受刑人仍未依期清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及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可參(參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卷第83-85、87-90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僅於上開刑事判決審理期間如期給付第一、二期金額,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均未再給付,迄今尚有超過賠償金額半數之300萬元未給付;且經本院數次給予受刑人履行之機會,受刑人仍未依諾履行,屢屢拖延給付,足見受刑人蓄意消極規避賠償,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而受刑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審判中,因竭力與告訴人余旺達成調解,且已如期賠償第一、二期金額以求取緩刑宣告,該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事,方諭知緩刑宣告,且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是受刑人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按時履行調解條件,其後雖數次給予受刑人履行之機會,仍一再拖延,不思解決之道,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