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渝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114年度執緝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渝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渝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服勞役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洗錢防制法及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分為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且分於110年11月6日及110年12月23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6日
110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350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1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