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渝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114年度執緝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渝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渝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服勞役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洗錢防制法及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分為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且分於110年11月6日及110年12月23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6日

110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3501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27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15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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