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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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3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石朝銘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石朝銘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僑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
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概括承受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嗣花旗銀行另於98年8
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
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
明。
(二)被告前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21,630元未依約
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209,649元
及自93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3,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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