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林鈺珊 (原姓名 詹蟬 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零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信用卡一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
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8
月28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及其中173347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查,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銀
已於95年8月28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及該
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6年3月3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18版,此亦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用卡
須知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份、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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