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黃鼎安
被   告  徐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一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
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弄○號1樓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4,500元,押租金9,000元,約定被告於每月10
日給付租金,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惟被告自106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
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原告遂於10
6年7月4日以楊梅大同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作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系爭存證信函,是原告以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自106
年4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起,共積欠4個月之租金即
18,000元,前開租金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共計9,000元
(計算式:18,000元-9,000元=9,000元),為此,爰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3月10日起
至107年3月9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4,500元,押租
金9,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租金,並簽立系爭
租賃契約,被告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
共積欠4個月之租金,原告曾於106年7月4日郵寄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存證信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各
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見本院卷第22頁)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為公示送達後,於
106年8月24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院內外網站,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網路公告頁面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本件公示送達於106年9月
1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且被告至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扣
除押租金9,000元,已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系爭租約應
於106年9月13日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租金部分: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租金每月為4,500元
,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106年7
10日已積欠原告租金總計18,000元,以押租金9,000元抵
充後,被告仍積欠租金共9,000元迄未清償。是原告依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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