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李志明
       李政華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李志平應於繼承 王麗艶 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李志明、李政華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志平於繼承王麗艶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李志明
、李政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志明前就讀智東南科技大學時,邀同李政
華、訴外人王麗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
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被告李志明申
請核撥借款共計8筆,金額合計為471812元,依約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分168期,每滿一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
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原各放款借據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李志明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471812元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
果,依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政華、訴外人王麗艶為被告
李志明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王麗艶
業已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李志平係訴外人王麗艶之
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等情,故應承受訴外
人王麗艶之前開債務,並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撥款申請書8份、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1份、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查繼字第46號函、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基本放款利率(71)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志平
應於繼承王麗艶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李志明、李政華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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