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1號、108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9時40分許至同年9月30日間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臺東火車站腳踏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少年吳○青(00年0月生)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吳○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查甲○○所涉另案時,其供陳上情,並同意搜索,帶同警方扣得前開腳踏車1輛,始悉上情。
(二)另於108年10月2日18時1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金石堂店面前,徒手竊取由青少年純潔協會社會資源處服務員乙○○所管領,置於上址店外之捐款箱、發票箱各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200元;發票箱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捐款箱內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後,將前開捐款箱、發票箱隨意丟棄。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青、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時,被害人吳○青(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該腳踏車時,該腳踏車當時係停放在臺東火車站腳踏車停車場內,往來該處之人,學生或是一般社會人士均有,佐以該腳踏車之外型、高度均適於一般成年人騎乘,客觀上難以預見車主係少年,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車係兒童或少年所有,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均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吳○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時,僅表示腳踏車停放之地點、廠牌型號及發覺失竊之時間等語(警二卷第18頁),然未提供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線索,足供警方調查,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與一般竊盜案件無異,尚難認其手法具有特殊性,而足使員警得依其犯罪手法特定被告即屬犯嫌。綜合上情,顯見警方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嫌疑,自難認警方已發覺被告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犯人,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警詢中自陳無業、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HIV)、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與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及犯罪事實一(一)之腳踏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吳○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二)之現金1200元,業經被告花光,捐款箱、發票箱連同發票則遭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財物返還予被害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一同竊得之捐款箱、發票箱及發票,自案發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等物品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吳○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二)││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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