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暫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暫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暫字第34號聲請人 黃馨蒂 相對人 林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而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上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觀同辦法第4條自明;且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由鈞院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78號審理中,二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甲○○,其中乙○○學習與教育方式與旁人不同,現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中,隔代教育導致小孩考試成績不優,又相對人父親提及想帶小孩前往越南居住,故聲請鈞院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前,准許暫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並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人乙○○、丙○○、甲○○出境。
三、查聲請人已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現於本院繫屬中(107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78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惟按定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是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然據聲請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不佳、考零分等情事,尚難認即有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急迫情事,況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將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暫時處分,核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且亦因係屬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故該取代本案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亦難認係同條項第8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於法自有未合。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攜未成年人出境部分,聲請人亦未據提出相對人有逕自攜帶未成年人出境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僅憑聲請人主觀片面之臆測,自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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