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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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被告 賴念閩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0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1,000元,給付之方式: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05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餘款新臺幣133萬元,則自民國110年起於每年之3月底前各應給付新臺幣7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087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管理機關、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下稱金峰鄉公所)為執行機關。金峰鄉公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李盈源 ,雙方併於民國94年10月04日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09月09日起自100年09月08日止共六年,依該租約約定,系爭土地僅得種植農作物,不得變更用途增建建物,若承租人違反上開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二、被告賴念閩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原告總幹事期間,為原告執行業務之實際決定者,於98年至100年間因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補助新臺幣(下同)合計213萬元,以興建太麻里鄉「金針山休閒農業遊客服務中心」(下稱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業務時,因怠忽職守,疏於督導管理,因過失未盡依法令之責任,而與李盈源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遍查原告理事會並未審查過上開同意書之開會記錄,顯見被告並未提交:原告理事會決議,且原告並未授權被告簽立該同意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並於①98年將農委會核撥之90萬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烤漆浪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②99年將農委會核撥之80萬元,使用在系爭遊客中心雜項設備、地板、內部、裝潢、水電設施及周邊設備,③100年再將農委會核撥之43萬元,作為改善系爭遊客服務中心工程費之用(合計為213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嗣經金峰鄉公所於101年03月14日函李盈源,以「太麻里農會起造之遊客咨詢服務中心未經申請合法建築使用,已違反租賃契約」為由,不予續租,嗣經原民會對李盈源之繼承人、原告等人,向鈞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1號(下稱102訴1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該審於103年04月01日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民會確定在案。之後農委會並於105年07月08日函請原告:應繳回對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系爭補助款213萬之處分,嗣經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之行政訴訟(106年度訴字第361號)經臺 北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原告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107年度判字第700號)亦遭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
三、而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原告總幹事,卻怠忽職守、疏於督導管理,因過失未盡依法令之責任,未查明系爭土地得否興建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且未獲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在系爭建物使用年限內,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竟違反法令,在僅得以種植農作物、不得興建建築物之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系爭建物,導致原告受有繳回系爭補助款213萬元之損害。嗣經農委會同意:
由原告①於108年度先繳還13萬,②餘款自109年度起分20年繳還,於每年03月底前分別攤還10萬。而原告並已於①108年08月16日繳回13萬,②109年03月12日繳回10萬,餘款190萬元則應自110年起,於每年之3月底前各繳回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四、爰依民法第544條違反委任之損害賠償、農會法第32條第1項侵權行為競合請求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給付之方式:①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09年05月01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8年04月30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83-1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餘款190萬元,應自110年起於每年之3月底前各應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下同)第71頁至第72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按農會法第31條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從而總幹事身為受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依法並非最終局決定是否簽訂契約之人。而農會對外簽訂契約時,需由理事會決議同意後,始得由總幹事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為之,故總幹事並非農會對外締結契約之代表主體,亦非最後的職權決定者。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僅為農會內部呈判文件,並非被告代表農會對外簽訂之文書。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始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544條),但:原告被追繳回系爭補助款之原因,係來自於原地主金峰鄉公所與李盈源因系爭租約期滿,而未予續約之故,而被告僅是原告時任之總幹事,有關決議系爭簽約之事項,仍為理事會。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簽署,為原告任職總幹事期間之理事長,代表原告對外簽署,依照代表之法理,法律效果乃歸屬於原告本身。而總幹事沒有任何職權、也沒有任何代表權限,所以不能對外代表原告行使權利。
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並經臺東縣政府於90年02月15日劃定為休閒農業區。而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成立,係依休閒農業輔導辦法第8條:「休閒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十一、農業體驗設施。十二、生態體驗設施。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十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休閒農業相關之休閒農業設施。」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中,關於第五類農牧用地第(九)類別之規範,即可做為休閒農業設施。故系爭土地,並非依法不得作為休閒農業建置遊客中心之使用,且李盈源與金峰鄉公所間之系爭租約,其該契約內容並不具備公示性,被告實無從知悉。據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不僅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被告亦無任何過失。
三、至於原告所受農委會所追繳回系爭補助款之原因,乃在於原民會向李盈源提起102訴11號拆屋還地之訴訟,而李盈源雖有權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但因違反系爭租約之契約,始造成金峰鄉公所在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後,所形成無權占用之狀況,遂造成李盈源無法對原告履行:應將系爭土地無償予原告使用10年之義務,故理應由原告向李盈源及其繼承人請求: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無從知悉系爭租約之內容,且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無效。故原告受有系爭補助款之損害,其原因在於:李盈源違反系爭土地需供原告無償使用10年之約定,而非來自於原告簽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故原告受有繳回系爭補助款之損害,與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且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為該系爭補助計畫執行之附件,其內容又經原告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始被告依原告理事會通過之決議執行,若鈞院仍認被告確有違反委任之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時,則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委任、農會法第32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惟農會法第32條第1項暨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2年之消滅時效,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73頁至第74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75頁至第81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民會為管理機關(102訴11號拆屋還地事件第31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盈源,雙方併於94年10月14日簽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在該契約書,內載:「①第一條:租賃土地標示○○○鄉○○段○○○○號,在備註欄記載「金針」。②第二條、租賃土地用途:「悉以承租人申請租用時所檢附之事業計畫書圖使用,事業計畫書圖應視為本契約約定事項之一部分,切實履行,並不得..增..其建築構造物。」。③第三條、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09月09日起至民國1000年9月08日止計6年」(102訴1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該契約書影本)。
三、金峰鄉公所於101年03月14日以○○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李盈源,在說明欄記載「..二、○○段0-0地號除舊有建物,如符合臺東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74年11月16日)前合法使用之建物,請至本所申請分割並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辦理續租。另太麻里農會起造之「遊客諮詢服務中心」『未經申請合法建築使用,已達反租賃契約,不予續租』。
三、請於文到內一個月內逕行排除「遊客諮詢服務中心」,並回復原狀,逾期未辦依規查處。」(102訴11號卷第40頁:該函影本)。
四、李盈源於101年03月26日與金峰鄉公所,就相關之原住民保留地簽立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09月09日起至106年09月08日止。但租賃之範圍已「不包括系爭土地(102訴11號卷第237頁:該契約書影本)。
五、原告與李盈源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載:「本人(係指李盈源)同意無償提供座落於○○鄉○○段0之0土地(係指系爭土地),同意乙方(係指原告)作為「台東縣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之金針山休閒農業區遊客服務中心(係指系爭旅客服務中心),建設工程「鋼構有牆建物約50坪及立式三面鐵板招牌等設施」(係指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自98年06月30日至108年06月29日止『共計10年』,並於契約其間同意乙方提供台東縣太麻里金針山休閒農業發展協會自主營運、維護管理,契約期滿建物歸地主所有(不含內部辦公設施)…。」(第81頁:該同意書影本)
六、農委會核定之補助款(用於系爭旅客服務中心之建設):㈠於98年04月16日核定補助「98年度台東縣休閒農業輔導計畫
」,其中「休閒農業體驗活動及農特產展示場150㎡(周邊美化營造、展示架、鋼架水泥、粉刷、水電設施及週邊設備)為90萬(金針山休閒農業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北高行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補助款事件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73頁背面:預算明細表)}。
㈡99年05月24日核定補助「99年度花東休閒農業輔導計畫」,
其中①雜項設備20萬元(第180頁背面:預算明細表),②充實休閒農業體驗活動及農特產展示場設備(地板、內部裝潢、水電設施及周邊設備為60萬(地點:金針山休閒旅遊諮詢中心,由金針山在地推動委員會維護管理使用)(北高行卷第181頁背面:預算明細表)。
㈢100年03月23日核定補助「100年度花臺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
輔導計畫」,其中「金針山休閒農業區客服中心改善工程43萬元」(北高行卷第189頁背面:預算明細表)(以上合稱系爭補助計畫、系爭補助款。系爭補助款合計為213萬元)。
㈣系爭補助計畫,均由原告之總幹事(即被告)擔任執行人(
北高行卷第170頁、第178頁、第187頁:上開3年度計畫說明書內載)。
七、原民會(即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對原告等人,向本院提起102訴11號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該審於103年04月01日判決:原告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第56頁至第63頁: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嗣原告已於104年08月06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北高行卷第165頁背面:時序列表)。
八、農委會於105年07月08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原告繳回系爭補助經費共計213萬元(下稱系爭原處分),在說明欄記載:「
二、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書略以,旨揭建築物係坐落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前由金峰鄉公所出租予承租人,租期自94年9月9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該筆土地係供承租人種植金針,並約定不得變更使用或增減其建築構造物,嗣承租人違約將土地無償提供予太麻里地區農會興建鋼骨結構烤漆浪板房屋(係指系爭建物),由金針山休間農業發展協會作為遊客服務中心及停車場使用,金峰鄉公所遂於租期屆滿後不予績租,並經該判決應拆除該筆土地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合先敘明。
三、旨揭遊客服務中心,係由臺東縣政府輔導太麻里地區農會執行本會「98年度臺東縣休閒農業輔導計晝」、「99年度花東休閒農業輔導計晝」及「100年度花東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晝」,由太麻里地區農會擬定工作項目,並由臺東縣政府辦理初審及研提計晝。其中,遊客服務中心興建涉及土地使用同意權一節,曾取得10年期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惟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人僅係該土地承租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同意書之同意利用內容亦不符租約。
四、綜上,本案旨揭遊客服務中心設立地點,因太麻里地區農會及金針山休間農業發展協會未經切實查明土地合法使用權,以致本會補助之旨揭遊客服務中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拆除,爰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2款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晝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0點第2項:『凡經發現成效不佳、未依核定計晝用途支用、虛(浮)報、或其他違反相關規定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經費外,補助計晝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停止補(捐)助1年至5年。』等規定,請太麻里地區農會繳回本會對旨揭遊客服務中心之補助經費(98年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99年80萬元,100年43萬元,合計213萬元),並自106年起,本會對太麻里地區農會及金針山休間農業發展協會之休閒農業相關計晝停止補助1年。)」(北高行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該函影本)。
九、原告就:農委會命其繳回補助款213萬之系爭原處分,原告因不服上開繳回補助經費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㈠對農委會向北高行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61號補助費事件
之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6年08月17日判決之事實概要欄記載「㈠參加人(係指臺東縣政府)為執行臺東縣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前申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04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99年05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03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簡稱98年04月16日函、99年05月24日函及100年03月23日函)核定補助執行被告(係指農委會)98年度臺東縣休閒農業輔導計畫、99年度花東休閒農業輔導計畫、100年度花東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下稱系爭輔導計畫),由參加人輔導原告(係指本案原告)執行98年度臺東縣太麻里鄉金針山休閒農業輔導計畫--休閒農業體驗活動及農特產品展示場、99年度臺東縣休閒農業區輔導計畫--金針山休閒旅遊諮詢中心設備及100年度臺東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金針山休閒農業區客服中心改善工程費(下稱系爭執行計畫)。」(第26頁:該判決書影本),並於106年08月17日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
判字第700號補助費事件,於107年11月26日駁回上訴(第45頁至第55頁:該判決書影本)確定在案。
十、系爭補助款之返還:㈠經農委會之同意,由原告①於108年度先繳回13萬,①並自
109年度起分20年繳還,於每年03月底前各攤還10萬{見本院㈡卷(下稱㈡卷)第08頁:該函影本}後,㈡原告並已於:
①108年08月16日繳還13萬(㈡卷第07頁:收據影本),②109年03月12日繳還10萬(㈡卷第24頁:收據影本)。
㈢餘款190萬元,則應自110年起,於每年之03月底前各繳還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十一、系爭補助款之執行計畫,均係被告(即時任原告在系爭補助款各該年度時之總幹事)在各該年度歷次理事會中,提請理事會審議後,均照案通過(本院卷第213頁以下:歷次之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
㈠在第九屆第二次理事會議中,將九十八年一、二、三、四月
份各部門工作報告案,提請審議:「研提」98年度金針山休閒農業區輔導計畫(第224頁、第226頁:會議記錄影本,下同)。
㈡在第九屆第三次理事會議中,將九十八年五、六月份各部門
工作報告案,提請審議:「執行」98年度金針山休閒農業區輔導計畫(第229頁、第231頁)。
㈢在第九屆第四次理事會議中,將九十八年七、八月份各部門
工作報告案,提請審議:「執行」98年度金針山休閒農業區輔導計畫(第236頁、第238頁)。
㈣在第九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中,將九十八年九、十、十一、十
二月份各部門工作報告案,提請審議:「執行」98年度金針山休閒農業區輔導計畫(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8頁)。
㈤在第九屆第六次理事會議中,將九十八年十二月份各部門工
作報告案,提請審議:「執行」98年度金針山休閒農業區農業輔導計畫、「研提」99年度金針山、山豬窟休閒農業區輔導計畫(第250頁、第254頁)。
㈥在第九屆第十一次理事會議中,將99年9、10、11月份各部
門工作報告案,提請審議:「執行」99年度臺東縣休閒農業輔導計畫(第282頁至第285頁)。
㈦在第九屆第十五次理事會議中,將100年7、8月各部門事業
預定進度案,提請審議:「執行」100年度花東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第297頁、第299頁)。
㈧在第九屆第十七次理事會議中,將100年9、10、11月份各部
門工作報告案,提請審議:「執行」100年度花東休閒農業及農村社區輔導計畫(第302頁、第303頁)。
十二、本件應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㈠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㈡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㈢農會法第32條第1項「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十三、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年04月30日送達被告(第83-1頁:送達證書回證)。
十四、兩造對㈠①對102訴11號全卷、②北高行全卷、③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81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需繳回系爭補助款213萬元之損害,依違反民法第544條委任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若被告應就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在農委會核撥系爭補助款期間,受任擔任原告總幹事,併為系爭補助款之執行人,因處理該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原告遭繳回之系爭補助款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
按①農會法第31條「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②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③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在系爭補助款核撥期間有效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開管辦法)第21條以下規定,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及保育,本有諸多法令上之規範,而金峰鄉公所僅係依據法令,將不得增建建築構造物等事項,具體化訂入與承租人李盈源所簽立之系爭租約中而已。
㈡至於系爭補助計畫,均係由被告(即時任之原告總幹事,下
同)擔任執行人(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㈣),而被告與原告間既屬委任關係,故系爭補助款在各該階段之系爭執行計畫,則均係由被告提請原告在各該年度之理事會審議議決通過(不爭執事項第十一點,及第213頁以下:歷次之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後,被告依原告理事會之決議執行系爭補助款任務時,自應盡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程度,應為當然。故被告對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即系爭旅客服務中心)乙節,諸如:①僅系爭原保地承租人之李盈源,是否有權限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系爭使用土地使用同意書?②依系爭租約及原保地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可否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等事項,依其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對應注意之細節,均應詳實查明。惟被告僅憑李盈源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導致李盈源違反系爭租約所明定:不得增建建築構造物之約定,造成金峰鄉公所在系爭租期屆滿不予續約後,形成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嗣遭原民會訴請拆屋還地勝訴後,發生系爭建物遭拆除之結果,並經農委會追繳系爭補助款。據上,被告對所處理執行系爭補助款所受任之事務,在系爭建物因上情遭拆除後,使農委會向原告追繳系爭補助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乙情,顯就一般觀念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不注意,所致之結果。據上,被告自不得辯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諉為無過失。
㈢另被告辯稱:
⑴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契約,乃由理監事會決議,並由原告
理事長代表農會簽署,與被告並無關係,且該租約內容因不具公示性、被告無從知悉,故被告無任何過失云云乙節。經查:①被告即便係遵照理事會之決議,以執行系爭補助款之事務,但原告理事會之決議,與被告應就該決議之執行,乃係不同範疇階段,而被告既為該事務之執行人,自應對該受任之事務,依其知識經驗及誠意,就處理受任事務之一般觀念上應為之注意,故被告所辯上開,並不足採。②又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留地,則在使用上,依法令本就受有相關之限制,且李盈源僅係系爭土地在系爭租期內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乙節,被告在執行該受任事務時,本應據實詳查。故抗辯:李盈源與金峰鄉公所間之系爭租約,不具公示性,第三人無從知悉云云,亦無理由。
⑵原告受有系爭補助款之損害,其原因在於:李盈源違反系爭
土地需供原告無償使用10年之約定,而非來自於原告簽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故原告受有繳回系爭補助款之損害,與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乙節。然查:若建物並未具合法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時,將來即有遭拆除之風險,且該風險在一般情形下,係具有可明確預見性。而系爭建物係使用國家之經費作為興建,應更為慎重以避免上開遭拆除之情節發生。則依通常情形,將系爭遊客服務中心之系爭建物,建設在:未有合法權源之原住民保留地上,本即會受到遭拆除之風險,且該風險在一般情形下,本可預見。故:被告未確實查明:系爭土地可否作為合法興建系爭建物之用,與事後發現因系爭建物未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遭拆除,以致因農委會向原告追繳系爭補助款,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告身為系爭補助款時之原告總幹事,在執行系爭補
助款之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所致原告受有追繳回系爭補助款213萬元之損害間,即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即應負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輔助款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對系爭補助款執行之監督,有所懈怠及疏失,造成遭繳回系爭補助款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減輕被告之責任後,被告仍應負系爭補助款7成之賠償金額:
按①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第29條第2項「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第30條:「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②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③「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被告既已將系爭補助款,在各該研議、執行階段之執行狀況
,均先後提請原告理事會在各歷次之會議審議後,均照案通過(見不爭執事項第十一點),則該理事會事實上既已對各該系爭執行計畫進行審議,則無論係同意或事後追認,依前揭規定應具之法定職責,該理事會均應善盡監督系爭補助款執行之責。惟系爭補助款在三個年度之執行階段中,由前揭會議記錄中,均未記載:系爭補助款之執行計畫有何缺失之情,故原告理事會顯均未核實詳查:系爭建物實係未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遂對造成系爭建物因非合法使用之情形延續,導致發生系爭補助款遭繳回之損害,則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當然與有過失。
㈡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未將簽訂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提請理
事會,該理事會無從審查,原告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乙節。然查:原告理事會依其法定職權,既應對系爭補助款之業務實施計畫,負核實審查之責,自不得僅以:被告未將前揭同意書提交理事會為由,以脫免法定監督之責,併此敘明。
㈢本院斟酌:系爭補助計畫係由被告擔任執行人、由被告實際
為指揮執行,則被告對於該損害之控制力較強、原因關係較近。而原告僅係事後進行監督審查,對於該損害之控制力較弱、原因關係較遠等綜合各情,遂認: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10分之7之比例責任,較為適當。因此,就原告需將系爭補助款,按期繳回農委會之金額及時期:原為213萬元,其給付之方式:①已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09年05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餘款190萬元,則自110年起於每年之3月底前各應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條件。而就原告對該損失與有過失,而認定:被告應負10分之7比例之責任後,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及時期,則為149萬1,000元(計算方式:原213萬元10分之7),其給付之方式:①應給付原告16萬1,000元(計算方式:原23萬元10分之7),及自109年05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餘款新臺幣133萬元(計算方式:原190萬元10分之7),則自110年起於每年之3月底前各應給付新臺幣7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違反委任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至於原告以:單一損害賠償之聲明,而依民法第544條違反
委任之損害賠償、農會法第32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而本院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則就原告另所競合農會法第32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則無須更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213萬元)與勝訴金額(即149萬1千元)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10之7,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鈺瓊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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