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銘
陳永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永隆犯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保銘、陳永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園藝剪刀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有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陳保銘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⑤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④⑦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永隆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等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 施明月 、李 雪華 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陳保銘於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農、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1名子女及父母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夜校畢業、尚有3名子女及母親須其扶養(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等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告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1)被告陳保銘之部分本案被告陳保銘因竊盜而取得之 釋迦 ,共2,670斤,其中502斤業經發還(詳後述),且其中半數由被告陳保銘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有被告陳保銘於審判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3頁),屬於被告陳保銘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頭燈2組、灰色手套8個、園藝剪2支、花灰色手套1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係供被告陳保銘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保銘所有,業據被告陳保銘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2、163頁),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2)被告陳永隆之部分本案被告陳永隆因竊盜而取得之釋迦,共2,670斤,其中502斤業經發還(詳後述),且其中半數由被告陳永隆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有被告陳永隆於審判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3頁),屬於被告陳永隆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園藝剪1支、紅灰色手套1雙,均係供被告陳永隆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永隆所有,業據被告陳永隆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3頁),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3)不予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所竊得之釋迦共2,670斤,其中502斤,已由告訴人詹 鶯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829號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非供本案犯行之用,此有被告陳永隆於審判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
163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至其餘扣案物,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數量│估價單日期、│告訴人/││││││編號│被害人│├──┼─────┼────────┼───┼──────┼────┤│1│108年12月│臺東縣卑南鄉 利吉 │322斤│108年12月│告訴人施│││18日1時許│77支線旁││18日、編號1│明月│├──┼─────┼────────┼───┼──────┼────┤│2│108年12月│臺東縣卑南鄉初鹿│132斤│108年12月│被害人戴│││間某日│村美農村山區││26日、編號4│ 能振 │├──┼─────┼────────┼───┼──────┼────┤│3│108年12月│臺東縣卑南大圳進│326斤│108年12月│告訴人李│││25日前某日│水口公園旁(臺東││25日、編號3│雪華││││縣卑南段1793-17│││││││94-1795地號土地)││││├──┼─────┼────────┼───┼──────┼────┤│4│108年12月│同上│301斤│109年1月│同上│││25日後某日│││1日、編號5││├──┼─────┼────────┼───┼──────┼────┤│5│108年12月│臺東縣臺東市 馬亨 │234斤│109年1月│告訴 人林 │││至109年1月│亨大道苗圃入口處││7日、編號7│ 瑞琴 │││間某日│││││├──┼─────┼────────┼───┼──────┼────┤│6│109年1月12│臺東縣東河鄉南佳│855斤│109年1月│告訴人詹│││日晚間23時│里0000-0000、122││13日、編號9│鶯嬌││││9-1236地號土地││││├──┼─────┼────────┼───┼──────┼────┤│7│109年1月14│臺東縣卑南鄉嘉豐│500斤│無估價單│告訴人吳│││日23時許│ 村山里 河床旁釋迦│││ 東隆 ││││園││││└──┴─────┴────────┴───┴──────┴────┘
附表二┌──────┬────────────┬─────────────┐│事實│宣告罪刑│沒收│├──────┼────────────┼─────────────┤│附表一編號1│陳保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頭燈貳組、灰色手套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個、園藝剪貳支、花灰色手套│││。│壹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壹佰陸拾壹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陳保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頭燈貳組、灰色手套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個、園藝剪貳支、花灰色手套│││。│壹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釋迦陸 拾陸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陳保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頭燈貳組、灰色手套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個、園藝剪貳支、花灰色手套│││。│壹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壹佰陸拾叁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4│陳保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頭燈貳組、灰色手套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個、園藝剪貳支、花灰色手套│││。│壹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壹佰伍拾點伍││││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陳保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頭燈貳組、灰色手套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個、園藝剪貳支、花灰色手套│││。│壹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壹佰壹拾柒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6│陳保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頭燈貳組、灰色手套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個、園藝剪貳支、花灰色手套│││月。│壹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壹佰柒拾陸點││││伍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7│陳保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頭燈貳組、灰色手套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個、園藝剪貳支、花灰色手套│││。│壹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貳佰伍拾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事實│宣告罪刑│沒收│├──────┼────────────┼─────────────┤│附表一編號1│陳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園藝剪壹支、紅灰色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壹佰陸拾壹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陳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園藝剪壹支、紅灰色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陸拾陸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陳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園藝剪壹支、紅灰色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壹佰陸拾叁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4│陳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園藝剪壹支、紅灰色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壹佰伍拾點伍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陳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園藝剪壹支、紅灰色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壹佰壹拾柒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6│陳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園藝剪壹支、紅灰色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月。│所得釋迦壹佰柒拾陸點伍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7│陳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扣案之園藝剪壹支、紅灰色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釋迦貳佰伍拾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