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仕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仕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仕賢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外部界限,應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除不得因更定應執行刑,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或應執行刑為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定應執行刑,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上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與附表編號3各罪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總和,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3年9月之內部界限拘束。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被害人各不相同,然均侵害財產法益,又犯罪時間相近,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更係集中於1週內所犯,顯見於高度密集期間內反覆為之,行為類型、態樣、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均大致雷同,犯罪情節實屬高度相似,足認對於受刑人責任非難程度存在高度重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致受刑人所受刑罰過苛,超越矯正受刑人行為所必要之程度,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意旨,故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評價受刑人各次犯行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附表:受刑人潘仕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3次│││││)。│├────────┼──────────┼──────────┼──────────┤││││││犯罪日期│108年03月04日│107年12月20日至21日│107年12月17日、18日│││││至19日、18日至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785、17660號│第18568號│第812、1712、173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23號│108年度訴字第1946號│108年度訴字第1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8月30日│109年03月02日│109年05月1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23號│108年度訴字第1946號│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決│108年10月07日│109年04月07日│109年06月17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緝│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1)臺東地檢109年度││備註│字第241號│第5440號│執字第1093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