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7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九計付;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丙○○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
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零五萬一千二百零一元,經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獲清償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元,扣除執行費外直接抵充本金三百五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獲償九元後,被告丙○○尚欠原告本金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電腦查詢資料一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電腦查詢資料一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