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0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叁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柯淑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06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先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決、及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記載於101年7月20日8時31分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應更正之),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503室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7月20日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柯淑萍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503室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0.379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柯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165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8月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0.379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初犯),隨即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犯),業如起訴書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即為2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併此指明。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
0.379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等物,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非被告所有(見偵1卷第24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