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逢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逢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
0.49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被告尤逢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逢辰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1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與光復一街口「領域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尤逢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逢辰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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