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4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易字第5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腳踏車壹輛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培倫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車身為黃色並漆有「GTR」字樣,外觀嶄新且功能正常)並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 嗣林培倫 騎乘上開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犯案時為警逮捕(詳後述),於員警尚未查悉上開犯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林培倫於107年9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黃孟偉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窗未關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黃孟偉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紙鈔8張〕得手。林培倫得手後欲逃離現場,適為路人發現,旋提醒在路旁購物之黃孟偉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趕抵現場後當場逮捕林培倫,並扣得上開黑色皮夾1個(已發還黃孟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易卷第20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孟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
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遭撤銷。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於10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首揭「一、(二)」犯行為警逮捕,旋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告稱其所騎乘至現場之腳踏車亦係其稍早竊取而來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應認被告所為「一、(一)」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於「一、(二)」犯行所竊取之黑色皮夾及其內現金均已發還黃孟偉,有黃孟偉出具之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今年5月才剛出獄,以打零工為生,按日計薪,每月約有3萬元薪資,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姐,均未同住等語(見易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腳踏車1輛,係被告於「一、(一)」犯行所竊得之物,應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被告於「
一、(二)」犯行所竊得之黑色皮夾及其內現金,固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黃孟偉,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