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31號、107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張美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交簡字第96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竟於㈠107年5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風車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1日)上午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日)上午7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高雄港四號碼頭管制站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㈡於107年5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內涼亭,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開大燈、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染酒氣,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美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張美惠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酒精濃度測試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佐證。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被查獲多次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1毫克、0.93號克;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小工,日薪1,200元(詳本院審交易字第507號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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