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楚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楚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楚騰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海產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