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77毫克,駕駛汽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高職程度之教育,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被告周宏錡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錡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7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某酒吧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安東街口時,因紅線違停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