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0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鄧翊鴻律師
陳姝樺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勞訴字第0950002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 商景 迭之被保險人資格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嘉億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申報 商景迭 (下稱 商君 )加保,同年月20日申請變更商君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另商君因喉部惡性腫瘤併肺部轉移於94年3月15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商君加保後難以認定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4年6月17日以保承工字第09460273070號函核定自93年10月13日起取消商君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商君死亡給付,依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8,300元,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640,5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4年11月16日以94保監審字第251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資取消被保險人身分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給原告死亡給付8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商君原從事玻璃裝配工作並加保其工會,因其母逝世而於93年10月間繼承「嘉億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由公司多位股東推舉擔任負責人職務。其職權係負責公司之營運及文件查閱,屬較勞心之工作,而不是勞力之工作,且當時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加入;故商君雖已罹患喉部惡性腫瘤,但在體能方面亦能負荷並管理公司營運,其亦曾因公司稅務問題於93年11月18日下午親自開車南下至台南國稅局處理,商君當時的精神、行動與說話皆自如。
(二)商君於93年9月27日住院,隔日手術,於同年10月7日出院直到同年10月29日再門診。若當時病況不好,如何能出院,又在出院後近1個月的時間再次門診;以出院到門診的時間點足證商君雖病中,復原良好並有工作能力,更何況從出院變更負責人到死亡這段時間病情都很穩定、亦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無被告所認定的身體狀況不能勝任工作之虞。
(三)因被告要商君之簽名文件來證明其工作能力,而公司文件向來都以蓋章替代簽名,無法提供商君親自簽名文件,唯有一張是93年11月11日由商君親筆寫的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承諾書」有商君之筆跡,由此張「承諾書」的筆跡可看出商君當時的狀況是穩定良好的;故於93年10月13日變更負責人加保是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為有效加保而不是無效加保,由「承諾書」與「診斷證明書」皆可證明商君在變更負責人加保時有工作能力。
(四)為證明商君在加保當時是有工作能力的,商君曾因公司稅務問題,而在台南國稅局簽立切結書,商君當時能夠從事管理公司事務,且其當時的精神、行動與說話皆自如。
(五)被告調閱商君病歷移請被告之專任醫師審查:「病歷紀錄,商君所患喉部腫瘤病併多處肺、肝及骨骼轉移,『病情逐漸進行』,從未緩解,其於93年10月13日依醫理已達第46項之殘廢狀態,其時病況應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之見解,而認定商君已無工作能力是錯誤的,其因:
1、被告之專任醫師不是商君之主治醫師,亦未曾治療過或見過商君當時之病況,其醫理見解勢必會有誤差,其見解只能供參考,不能作為核定之依據。
2、「勞工保險局專任醫師審查」文中亦提到商君「病情逐漸進行」,既然是逐逝進行,逐漸進行之時間又無說明與交代,可見時間之長短連被告之專任醫師也無把握,如何認定商君無法勝任輕便工作。
(六)被告質疑商君之承諾書上之簽名筆跡,應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有舉證之責任:
由「承諾書」與「診斷證明書」皆可證明商君在變更負責人加保時是有工作能力。倘若商君沒有工作能力,自然不能取信於股東,而被推為負責人。況且,商君依法加保,乃是不爭之事實,依法被告當明白給予解釋,加以舉證,而不該只是一昧根據被告之專任醫師審查解釋,不接受商君在長庚紀念醫院的「主治醫師」提出的「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2、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1、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2、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3、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
」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789號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商君於93年10月13日由嘉億玻璃企業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同年月20日申請變更商君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另商君因喉部惡性腫瘤併肺部轉移於94年3月15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檢據向被告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投保單位告稱,商君因繼承其母之股份成最大股東並當選為公司董事長而為其申報加保,其加保後有實際到公司工作,因其係負責人,故未製作其出勤紀錄,又公司文件均以蓋章代替簽名,故無法提供其簽名之文件。另其薪資表及扣繳憑單均放在會計師處,俟取得後再送被告。另商君之配偶表示,商君93年10月13日加保當時身體健康狀況尚良好,有正常工作,一直到94年3月10日左右因呼吸喘、脊椎有麻痛感而到新陽醫院就醫,並在該醫院診斷為喉部惡性腫瘤,之前並沒有因同一疾病到其他醫院求診云云。惟經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商君92年1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期間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向新陽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調閱商君病歷資料,經前開醫院分別函復載略以,「商君於94年3月1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其症狀顯示呼吸困難、癌症末期、惡病體質、胸部X光檢查顯示肺部腫瘤積水...。」「商君於91年初診在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光子刀治療,於93年9月復發肝臟及肺臟轉移。於91年確定診斷喉部惡性腫瘤。...」被告並將前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商君91年初罹患喉癌,93年9月已有肝臟、肺臟多處轉移,因此93年10月13日增加投保薪資與其病況可從事之工作能力不相符,且93年10月13日加保當時之病況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之程度,(亦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自93年9月以後均屬病情不穩定,未有效控制狀態。」,被告以商君加保前已癌症轉移,其所患並無緩解,而其加保當時之身體狀況已不能勝任工作,亦無其加保後經手文件等相關資料可資參照,難謂商君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4年6月17日核定自93年10月13日起取消商君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商君死亡給付,依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640,500元。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未曾治療過或見過商君當時之真實病況,惟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是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審核原告所檢附之診斷書及相關資料外,並徵詢該局專科醫師意見如前述,始核定如前,原告不服原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亦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商君所患喉部腫瘤併多處肺、肝及骨骼轉移,病情逐漸進行,從未緩解,其於93年10月13日加保時病況應無法從事工作,已達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亦認定嘉億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13日申報商君加保當時商君應無法從事工作,被告核定自93年10月13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於訴願時檢附一張傳真日期為93年11月11日之承諾書影本為證,主張商君93年10月13日加保時有工作能力,惟查該「承諾書」右上角列有傳真日期、時間及頁碼(NOV.00000000:20PMP.1),按理傳真之接收單位才會顯示傳真日期、發送單位應不會帶出傳真機之系統日期,且左下角具承諾書營業人及負責人亦無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該文件似係由他人代書再傳真至該單位,無法證明其係商君於93年11月11日所書寫之文件,且原告並未提供商君其他文件以供比對字跡,亦無商君經手處理公司事務之其他文件,並遲至起訴時仍未提供商君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故難以僅據該承諾書即認定商君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又商君93年10月7日出院後,同年月8日及18日均持續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門診,與原告所稱商君出院後直到同年月29日再門診亦不相符。另原告於訪查報告稱商君93年10月13日加保當時身體健康狀況尚良好,...一直到94年3月10日左右因呼吸喘、脊椎有麻痛感而到新陽醫院就醫,並在該醫院診斷為喉部惡性腫瘤,之前並沒有因同一疾病到其他醫院求診,亦與事實不符。
(四)有關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一節,按被告係依查證之結果依法作成否准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其所稱顯屬無據。
(五)經查商君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如下:「護理計劃明稱表:計劃表名稱:身體活動功能障礙。護理計劃表:『開始時間:93年9月27日;鑑定特徵:在物理的環境中沒有能力作有目的的移動;護理措施:定時翻身,並於骨突處按摩,避免受壓...』及護理病歷:『出院日期:93年10月7日;出院狀況:出院時傷口未癒合..
.』」,及該院函覆載略以:「商君於91年確定診斷喉部惡性腫瘤。...於93年9月復發肝臟及肺臟轉移。...」即可知商君於93年10月13日(出院後之第6日)加保當時並無工作能力。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史哲 變更為 蔡吉安 ,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點: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商景迭於93年10月擔任「嘉億玻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職務,屬勞心而非勞力之工作,其曾親至南國稅局簽立切結書,並有扣繳憑單証明確有薪資所得,被保險人於93年10月加保時並非無工作能力等語。
二、被告則以商君加保前已癌症轉移,所患並無緩解,且無商君加保後經手文件等資料,難謂商君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原處分自93年10月13日起取消商君投保資格,依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640,500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証明書、戶籍謄本、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保險人商景迭於93年10月13日加保時有無實際從事於工作?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勞工保險條例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1、...」。
二、被保險人商景迭於93年10月13日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於工作:
(一)被告雖依被保險人病理情形認定其於93年10月13日加保時已無法從事一般勞工之工作,惟依財政部台灣南省南區國稅局95年11月22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5957號函附法務一科進出人員管制登記表顯示,確有「嘉億玻璃、商景迭」其人於93年11月18日至該科洽公,且商景迭自93年9月至93年12月領有薪資80,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可憑,又証人即嘉億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人員 黃永富 証稱「商景迭係因繼承其父母之股份成為最大股東並當選為公司董事長,於93年10月13日加保後有實際到公司工作,從事公司政策訂定及重大事項決定及交辦的工作」,有被告嘉義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憑,証人嘉億玻璃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丙○○亦於本院調查時証稱:「被保險人商景迭於93年10月13日加保時身體狀況還好,可以走路,可以講話,負責管理,沒有做粗重的工作,且有支薪」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前揭「國稅局進出人員管制登記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之記載相符,可知被保險人商景迭於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嘉億玻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工作。被告雖辯稱商景迭並未實際從事一般勞工之體力勞動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其所謂「實際從事勞動」,不限於體力勞動,類如會計人員、負責人等僅於財務、決策等知識領域工作者,亦包括在內,被告主張限於從事體力勞動云云,尚有誤會。
(二)被告雖復辯稱該商景迭於董事改選投票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其在財政部台灣南省南區國稅局進出人員管制登記表之簽名不同,當時在管制登記表上簽名者不一定是商景迭本人,且扣繳憑單可於商君死亡後製作,不能証明商景迭有實際工作云云,惟行政訴訟因不涉及人身自由,非如刑事訴訟採用嚴格之証明,原告就被保險人「加保時有實際從事工作」之舉証責任,亦僅須達於優勢証據為已足。本件財政部台灣南省南區國稅局進出人員管制登記表上 高景迭 之簽名固與董事改選同意書上之簽名縱不相同,且扣繳憑單固係於商君死亡後方才開立,但民眾到公務機關洽公於簽到簿之簽名,本即隨意為之,難作為鑑定簽名真偽之基礎,且無論簽到時(93年11月18日)或開立扣繳憑單時,均不知被告嗣後於94年6月17日會以「加保時未實際從事工作」為由取消商景迭之投保資格,一般人殆不至於有如此先見之明,預先請他人假冒商景迭之名至國稅局洽公並留下簽名,或預先開立扣繳憑單,以假造「有實際從事工作」之証據,何況若扣繳憑單開立之目的係為假造「有實際從事工作」之証據及申請勞保之死亡給付,其所得金額即應儘量提高,不會僅列每月2萬元,被告辯稱該簽到簿及扣繳憑單均不足以証明商景迭有實際從事工作云云,尚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以商景迭加保時難認有實際從事工作,乃自93年10月13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非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竟予維持,亦屬錯誤,爰撤銷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商景迭被保險人資格之部分,以昭公允。
(四)惟按「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除不得認定「被保險人商景迭於加保時未實際從事工作」外,其餘是否有其他否准死亡給付之原因?其死亡給付應以若干薪資為核付基準?仍待被告查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逕判命「被告應核給死亡給付829,500元及法定利息」,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被告並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