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840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1527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帳列溢價攤銷新臺幣(下同)138,813,620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申報營業收入為45,930,853,488元,被告初查否准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原告原帳外調減之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46,063,830,2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28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營業收入計138,813,620元之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溢價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扣除購買溢價債券時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即溢價,方為投資溢價債券每期所得真正實質之利息收入數額,並非能單純由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即能得出:
(1)按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於發行時即已固定,債券投資人每期可取得之款項(以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計算)及到期可取回之金額(即票面金額)亦為不變,但因市場利率無時無刻不在波動,當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債券市場價格與其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即會產生差異。
(2)依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投資人購買債券,其要求之投資報酬率以不低於市場上其他風險程度相同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為原則,意即購買債券之市場價格即投資債券成本,乘以市場利率,至少應等於債券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由此可知投資債券成本與利率係成反方向變動,當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時,投資債券成本會低於票面金額,此時購買則有折價產生(即投資債券成本低於票面金額之差額);反之,當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時,投資債券成本將高於票面金額,此時購買則會發生溢價(即投資債券成本高於票面金額之差額)。
(3)因此,債券之發行,乃參照目前資金供需情況、未來市場利率的變動及發行公司之風險,而由市場所決定,若票面利率大於市場利率,則債券現值大於面值,採溢價發行,投資人須支付大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入;若票面利率小於市場利率,則債券現值小於面值,按折價發行,投資人所購入之成本會小於票面金額。
(4)由於以支出高於票面金額之成本購買債券,實係因債券發行者給付之利息,多於投資人所要求之報酬所發生,投資人支付之成本既高於票面金額,多出之部分,形同先行補貼債券發行者(故又稱為原補貼金額),將來自需就債券發行者所支付之款項中扣回,因此,投資人所每期領取款項,其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金額收回,實質上並非全為利息收入。
(5)是當債券採溢價發行時,購買債券所支付之成本既不同且係大於票面金額,則購買債券每期之實際報酬率,意即投資所能獲得真正實質之利息收入,自非能由票面金額暨利率加以計算,而須以先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再減去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方能得知,此時所謂票面利率,僅不過用以為現金流量支付之依據。而此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即係溢價攤銷之金額,此觀債券購入後,不論溢價或折價,通常均以購入成本直接借記債券投資科目,不另設投資溢價或折價科目自明。
(6)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面利率10%、每期收取款項為10萬元、採125萬元溢價發行之5年期債券為例,若投資人初始購入持有至到期日時,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到期時連同每期可領取之款項,共取得150萬元,然該投資人當初既係支出125萬元之成本,方生投資收回150萬元之結果,則購入債券所獲利之金額即屬於真正投資之利息收入者,實際上僅有2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
125萬元=25萬元),而非以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出之50萬元。意即投資人持有債券除票面金額外所取得之50萬元中,僅有25萬元為利息收入,剩餘之25萬元,縱其因現金流量支付、以致名目為「利息收入」,事實上亦屬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收回,故投資人持有上開債券到期前,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即10萬元,自非全屬利息收入(為簡化說明及計算起見,上開舉例未考慮複利因素對債券價格及溢價所造成之影響)。
2、正因購入溢價債券成本大於票面金額,依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實屬成本(原補貼金額),並非全為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被告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曲解、逾越法令,竟認溢價債券實質利息收入係依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確有不當,非但無法得出真正數額,且以此計算認定並課徵稅捐,無異對成本課稅,更將導致課稅不公,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不符,有違量能及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自不應予適用:
(1)本件姑不論所得稅法暨施行細則、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對買賣債券如發生買賣價格與票面金額不同時,應如何攤計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並無明確規範或禁止,所得稅法第62條亦僅係在規定「計算債券現價」之參數,而非「計算投資之利息收入數額」,實未否定債券溢折價之攤銷作法;且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重點,更係在釐清利息收入計算參數中之「持有期間」,而非「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甚至僅適用於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不能規範債券溢折價發行之情形,被告竟曲解真意,其所為之主張已有可議。
(2)縱認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應按被告所述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然結果非但勢必令溢價債券價值等同於票面金額,債券根本無需採溢價發行,顯與市場機制不符,且難允當表達溢價債券實際價值,此觀溢價債券價格計算方式,係採現值折算法(即以債券目前市場利率,對債券票面金額及每期收取款項,評估在投資當日現值後加總),如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則按現值折算法來計算債券現值,結果一定與票面金額相同,即不必多此一舉使用現值折算法計算價格自明,此亦無法解釋投資人何以要支出高於票面金額之款項購買溢價債券,帳上亦無法處理多支出之成本(溢價),更與債券市場之現況不符,甚至迫使債券採折、溢價購入,卻須以票面金額辦理估價並入帳,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之規定,可見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之主張,有違債券溢價發行性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絕非被告所稱僅為「財稅差異」而已。
(3)且所謂債券投資發生損失必然係基於收益少於成本而來,依被告見解,債券資產價值等於票面金額,則到期時既也換得等額之款項,根本不可能有損失發生,被告竟又主張購進成本與票面金額之差額(即債券之溢、折價),可在到期時一次足額認列損失,豈非自相矛盾。而債券溢價之金額,既於購買債券時業已得知,根本與購入債券後,市場價格之變動無關,又怎能謂屬證券交易損失(投資者處分有價證券時,因市場價格變動,發生之資本損失),是以承認原始購價為投資債券之成本,卻改按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將導致溢價債券所取得之總款項,合計超過購入成本,顯然成本早已收回,卻還會發生損失之不合論理法則情事發生,絕非妥適。
(4)況購入溢價債券成本既係大於票面金額,以常理而論,本應以購入成本全部而非票面金額,作為計算收益基礎,方符實質課稅精神,倘能割裂投資成本,僅用其中一部分論列收益,而於購買之時,即將超出面額之另一部分成本(原補貼金額)立刻視為將來一定會發生且無法彌補與扣抵之損失,顯有違經濟實質(蓋所有營利事業均不可能於事先知道投資將產生彌補與扣抵之損失,還進行投資)。
(5)又因依溢價債券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屬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並非全為真正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已如前述,倘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將導致本非收益之部分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遭到課稅之不當情事發生,違反所得稅法之樹果原則(意即所得稅的課稅原則,係針對果實來課稅,而不會對樹木本身來課稅。如利息所得係針對本金所孳生的利息來課稅,而不對本金來課稅;租金所得係針對不動產所衍生的孳息來課徵,而不對其投入本金來課稅),更將產生以不同市場利率所購入發行者、期數、票面利率及金額均為相同之債券的投資人,即便支出不同成本,卻一律僅有相同之利息收入並繳納相同稅捐之不公平對待產生,自與量能課稅不相符合。
(6)且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無法自所得額中減除之情況下(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參照),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扣除溢價,於到期始准一次認列之作法,將使成本(原補貼金額)變成利息收入,造成利息收入高於原所應有,令投資人多支付莫須有之稅捐,勢必導致課稅不公,而到期時就算認列損失亦無法減除,更使投資人一買溢價債券即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非被告所稱財會差異自會彌平。
(7)比如票面利率不同之債券,當實際報酬率完全相同時,倘以票面利率作為唯一課稅依據,則利率低者之稅賦,將恆較利率高者之稅賦為多,甚至依同一原則,零息債券之承購者將完全無稅賦可言,顯非租稅公平;設又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面利率10%、每期收取款項10萬元、採溢價發行之5年期債券為例(為簡化說明及計算起見,此處亦不考慮複利因素對債券價格及溢價造成之影響),倘投資人以125萬元購入,持有債券除到期本金外所取得之50萬元中,真正屬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僅為25萬元,依實質課稅原則,本就只能對此部分收益課徵稅捐,然採用被告見解,竟對事實上根本為部分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之另外25萬元,亦一併課徵稅捐,即便到期將購進成本與票面金額差額之25萬元一次認列,損失亦無法當作營業收入之減項,等於繳納之稅捐,仍係按除到期本金外所取得之50萬元全部計算,就多支付超過票面金額之成本25萬元,投資人還需自行吸收,在會計上根本不能作任何處置,形同對溢價購買債券之懲罰,尤有甚者,縱使上開債券改為以120萬元或130萬元購入,利息收入數額與繳納稅捐金額,竟與以125萬元購入者,如出一轍,惟一不同者,卻是支出成本較低、投資報酬率較高者(以120萬元購入,溢價20萬元,實得利息30萬元),反而所受損失與繳稅數額較少,而支出成本較高、投資報酬率較低者(以130萬元購入,溢價30萬元,實得利息20萬元)竟然越多,課稅之不公、違反量能課稅,不言可諭。
(8)此可再從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冊提案10記載:「案由: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說明:一、投資人溢價取得債券,實基於『債券約定之利率』高於『投資當時之市場利率』,因而投資者未來取得票面利息時,其中即有部分為原補貼金額之收回,應可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審查一科意見: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觀之,可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事實上根本僅能用在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被告竟故為誤用規範債券溢價,當然會造成上述課稅之不公。
(9)復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計算債券現價使用之原利率,應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既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亦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方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及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參照),由上種種,實已顯見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按被告所述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誠有諸多不妥、矛盾之處,足證被告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錯誤解釋、甚至逾越法令規範,稱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據此調增原告營業收入計138,813,620元,確與所得稅法第
62條規定不符,更有違量能及實質課稅與所得稅法之樹果原則,被告竟稱稅務處理應回歸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絕非的論。
3、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既有不當,於溢價債券之稅務處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會計原則,將溢價攤銷金額作為實包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款項之減項,方能正確計算投資真正實質所得之利息數額,且能合於量能及實質課稅原則,更符所得稅法關於資產估價之立法意旨,自屬正確:
(1)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2)次按「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復分別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所明示。
(3)由於購入溢價債券成本,事實上係大於票面金額,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有部分為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並非全屬利息收入,故於溢價債券之稅務會計處理,計算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時,乃將本屬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即溢價,依債券期數加以攤銷,作為每期所取得實包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款項之減項,方能正確計算真正實質之利息數額,且能合於所得稅法實質與量能課稅原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1號第20條:「長期債券投資按成本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攤銷。」及商業會計法第54條:「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亦同此規範,否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又怎會作出將債券溢折價攤銷調整利息收入之會計原則?
(4)正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於領取雖名為利息收入、實包含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之款項時,加以攤銷,不僅能在財務報表上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更能合於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之規範。是在被告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曲解法令,所作出之見解確有不當之情形下,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即購進成本不等於票面金額時,對溢價債券續後評價,自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攤銷溢、折價,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金額,作為名為「利息收入」、實包含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款項之調整項目,確係唯一合法且符合實質、量能課稅原則之作法。
(5)況登載於37年間國民政府公報上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其中與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具有沿革關係之37年間有效施行之舊所得稅法第58條條文,相關之立法說明中已表明「(舊法)第34條至第63條之規定,屬資產估價之規定,適用『會計規則』」,而溢價攤銷已是計算債券利息之公認會計原則,所以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已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可稽,是採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須於領款期間攤銷之作法,有法源之依據,自屬正確。
(6)由於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前開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本即應依商業會計法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被告對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見解,如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者,除非所得稅法等法令已有明確且不同之規定,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今被告對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見解,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既屬有誤,原告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又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之利息收入,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實含債券投資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當無任何違失之處,原處分竟不准原告認列溢價攤銷,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均予廢棄之必要。
4、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符合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且債券溢價攤銷與債券評價誠屬二事,亦未悖於長期投資性質:
(1)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正因溢價債券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實係含已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並非全屬利息收入,是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而言,收益既係營業活動結果,費用既為營業活動所耗用成本(付出的代價),則溢價債券於領款、取得真正收益之同時,亦一併取回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溢價攤銷之作法,當然為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02號等判決,指稱溢價攤銷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實係將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全部誤認為債券利息收入之結果,當不能以此稱原告主張無理由。
(2)再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稱長期投資債券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市價變動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估,故長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盈餘項下,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認債券溢價攤銷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而不應適用。然不僅依被告主張「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之結果,溢價債券價值勢必等同於票面金額,則到期時既也換得等額之款項,不可能有損失發生,又何需依被告上開說理評估長期債券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已見被告說理與其主張,根本有所矛盾,委無足採。
(3)且長期債券投資之溢折價攤銷與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係屬二事,長期債券投資如係為持有至到期日者,因購買債券後之現金流量於購買債券時即已決定,不會受債券之市價變動而產生變化,期末評價應以攤銷後之帳面成本列帳,根本不會產生「長期債券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此觀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明確指出:
「實務上常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觀念,誤為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即指債券資產事後因市場價格漲跌,而改變其評價),實際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是早在買入之始即決定下來,不會再發生改變,與後續市場價格改變(即市場殖利率改變,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有改變)之情形,全屬二事,實不宜混為一談。」自明,足證債券溢價攤銷與長期投資性質並無相悖之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此否准將債券溢價攤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誠有誤解會計原理原則之虞。
(4)況溢價債券依票面金額暨利率所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事實上非全屬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而係含已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溢價攤銷之作法,不過是在剃除非屬於利息收入之部分,以合實質、量能課稅原則,並無所謂單獨計算利息收入損益,何來將割裂債券之有,被告誤將成本(原補貼金額)收回當作利息收入,以此否認溢價不得攤銷,容有誤會。
(5)而購入溢價債券成本,事實上既係大於票面金額,本即應以購入成本全部而非票面金額,作為計算收益之基礎,倘採被告之作法,顯將長期投資債券之成本割裂成二部分,僅用其中一部分論列收益,而將超出面額之另一部分成本(原補貼金額),於購買之時立即視為將來一定會發生之損失,以此單獨計算損益,又豈合於長期投資性質。
(6)至於本院雖曾就類似案件,稱溢價債券盈虧與票面利率無關,作出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不得減除溢價之判決,然決定溢價債券之盈虧,正因與票面利率無關,自不能稱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全屬利息收入,當應以買入時所支出成本,與因持有此一債券所取得款項間之差額為斷,如不減除溢價,將無從正確得知利息收入數額,遑論據以課稅或計算盈虧,是本院類似判決認事用法,對債券利息收入之範圍有所誤解,亦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5、採用債券溢價攤銷不會造成利息計算或課稅錯誤,亦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可能,倘被告自始即以實質課稅原則處理類似案件,也能達成所謂之稅捐行政一致性及公平課稅,自不能以規避稅負或課稅錯誤等理由,作為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藉口:
(1)按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而課稅事實之認定暨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攸關人民財產權,稽徵機關於行使調查權時,自應依職權核實認定,除非法律有明確授權,否則稽徵機關不宜逕以行政命令簡化事實之認定,亦不得以減輕稽徵成本為藉口,藉故違反法律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6號及第537號解釋自明。
(2)被告雖又以稅捐行政為大量行政,債券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本身又屬事實問題,為求稽徵便利、公平課稅,也為了避免因為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課稅錯誤等為由,否定債券溢價攤銷。
(3)然在目前債券市場中債券之買賣,只要是透過公債經紀商者,即可利用電腦軟體之「等殖成交系統」,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利息金額計算上之困難性已可大體上被排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指明在案,債券利息計算既無困難,即不至於造成被告所稱之課稅錯誤,亦能公平課稅,顯然被告所稱稽徵經濟困難與簡便因素之考量已屬多慮,自不應再以違反所得稅法規定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
(4)再者,債券究採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當市場利率低,而票面利率較高時,投資者知債券將來付息較多,自然會願意用高價買入債券,乃產生溢價;反之,當市價利率高,票面利率低時,投資者則因為債券將來付息較少,只願意出低於面額之價格買入債券,遂產生折價,其間之考量純以相對之利率比較為準,這中間實沒有任何稅捐規避之可能。
(5)且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34號公報第37段規定:「企業若欲將金融資產歸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時,宜考慮企業當年度或前2年個會計年度內實際操作經驗。」、第96段規定:「企業若於當年度或前2個會計年度內,曾在到期日前出售或重分類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且其金額(相對於持有至到期日投資之總數而言)並非很小者,則不得將任何金融資產歸類為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對於投資債券分類所訂立極為嚴格及客觀之判斷標準,亦無就所投資之債券認定產生不同見解之疑慮。
(6)縱投資人有不當藉債券長、短期之分類,而行租稅規避或操縱之可能,稅捐機關亦可就個案之實際狀況予以審查,或予事後管制之手段予以防堵,更可用「實質課稅原則」糾正法律形式之濫用,足見債券溢價攤銷實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虞,參諸原告為保險公司,其在公法上受到主管機關之管制極多,根本無從藉機規避稅負,且倘被告自始即以實質課稅原則處理類似案件,也能達成其所自稱之稅捐行政一致性,自不能以預防規避稅負等理由,作為否定債券溢價攤銷之藉口。
6、被告就債券之溢、折價攤銷處理之見解與適用,就本質上相同之個案,有不同標準而非其所自稱之一致,顯有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差別待遇禁止與信賴保護原則,所作成之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廢棄:
(1)按人民平等權係受憲法第7條保障,故國家公權力行為對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本應為相同之處理,易言之,國家應平等的授與人民權利或課以人民義務及負擔,除有正當之理由,或對於即將規制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本質上重要的差異外,不得為恣意從事不同之處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自明。
(2)而此一原則在裁量性行政行為以及不需法律保留的行政活動,即具體化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此類行政領域中,行政行為雖有相當的自由決定空間,原則上得依據個案實際情況、財政資源分配等因素,決定是否從事特定行政行為,以及該行政活動之內容,惟行政機關亦非完全不受拘束,基於平等原則的要求,行政行為必須受案件事實相同之「行政先例」所拘束,是過去曾就相同之案件事實所做出之決定,倘欠缺正當理由,行政機關無法合理舉證說明當下的案件事實與過去之先例有何不同,而必須從事差別待遇者,即必須依循之前先例,做出相同之行政決定。
(3)就本件而言,原告於結算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債券溢價既均採一致性分期攤銷之方式辦理,被告明知所據以否准之法令依據即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於91年以前係已存在並經財政部發佈之情況下,對於原告91年度以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作成之核定,尤予肯認接受,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被告即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對原告91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本應採相同之核定。今被告見市場利率走跌,為求增加稅賦收入,竟就相同之事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於91年度方開始否准原告對債券溢價之攤銷處理,逕自調增利息收入,又未合理說明本件事實與以往各年度有何不同,須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前後不一致,僅採對被告有利之方式核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4)且原告於結算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係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外,並依同一會計原則,將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
676元,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加項,被告雖稱債券利息收入應按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不得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遂將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利息收入,並於原處分中表示就債券折價攤銷部分將依更正程序辦理變更,惟非但迄今時隔10個月以上,債券折價攤銷部分無任何下文,甚至於核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明知有此情形,居然僅以原告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加回營業收入,同額調增原告91年未分配盈餘,卻仍未依其所自稱之一致性,自營業收入扣除原告原於利息收入中所增加之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同額調減未分配盈餘,在原告用以調整之折價攤銷數多於溢價攤銷數之情況下,被告未思退稅予原告,竟反命原告補繳稅款13,297,673元及利息127,674元,顯然所謂稅捐處理應一致性,以及被告對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見解,根本僅為口號,於納稅人需補繳稅款而非退稅時,始有適用,有置折價攤銷於不顧之嫌,洽洽證實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所述「稅捐稽徵機關對溢價採取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之標準,其在折價時是否會採取同一標準」之質疑,若稱被告此種片面有利於已、命營利事業多繳無義務稅捐之計算方式係屬合法,要難令人甘服。
(5)又發行債券收入與債券投資成本,實為債券買賣交易之一體兩面,債券發行成本與原告購入債券投資之入帳成本之計算本具有一致性,所得稅法第64條既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顯然允許債券發行人分期攤提折價發行債券之差額,作為利息費用之加項,自無不能比照為將債券溢價分期攤提,列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之理由,原處分竟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採取相異之方法,來核定同一性質交易之收入與成本,亦非租稅公平。
(6)再者,「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明定,可知被告並未以面值及利率計算零息折價發行債券之利息收入,是對於零息折價發行債券,體現經濟實質後所為之合法闡釋「實質課稅」精神,自有一體類推於所有債券交易之餘地。
(7)換言之,零息債券之「折價」,既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增加,本諸衡平,債券之「溢價」,自應實質認屬承購者利息收入之減少,此乃當然之解釋。稅捐之課徵,既首重衡平,則「零息債券其折價部分應為利息收入,至溢價債券仍應以票面利息課稅,即其溢價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係以「何者對被告有利即採何者」為準據,違反法律適用之衡平,喪失法治國家下,行政機關應有之誠信。職是被告對零息債券既以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利息收入,而未依據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計算收入,又豈能於核定原告購買非零息債券之利息收入時,即排除以實質課稅原則之方式認定原告之利息收入。
(8)況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中記載「原告…於全年所得額項下申報減除申請緩繳所得稅之公債利息10,776,004元(票面利息11,510,417元減溢價攤銷734,413元)…」,則被告既准該案之上訴人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竟否准原告減除,顯然原處分之作法,牴觸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違,實有重新審酌餘地。
(9)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既為行政程序法笫8條所規範,原告在91年度以前申報利息收入,對債券溢價既均採一致性分期攤銷之方式辦理,未見被告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調增原告利息收入,以致原告認為對債券折溢價採分期攤銷之方式作法符合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係被告所接受,乃屬正當,因而產生善意信賴,多年來均以同一方式申報利息收入,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笫8條之規定保護,益證被告逕自變更核定利息方式,確有不當。
(10)末按營利事業從事債券交易,本應考量交易實際情形,認列收入,以合實質課稅原則,今原告對長期債券投資,將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以反映出真實的市場利息收入之做法,自非有誤,且不論原告係以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利息收入均以攤銷溢折價後之金額申報,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及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被告就債券利息收入之認列本應有一致性之核定方式,然被告僅為能增加課稅所得,就債券之溢、折價攤銷處理之見解與適用,就本質上相同之個案,竟有不同標準而非一致性,有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差別待遇禁止與信賴保護原則,所作成之原處分,自非適法,應予廢棄。
7、即便認原告就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有誤,被告核定之方式亦有違量能課稅與所得說法樹果理論,更不應作為維持訴願、原處分有理由之依據,自當應以實質課稅原則來核定原告之真正實質利息收入,方稱妥適。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擴張適用於債券溢價交易下利息所得之計算,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此一核定方式,不僅無法對溢價債券作出正確估價,有違債券溢價發行之性質;於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又非基於購入溢價債券所支出成本全部,而係將成本割裂,視其中一部分為必然損失,徒以票面利率之外觀,致生誤認成本收回為利息收入之結果;甚至無視支付成本多寡均認有相同之收益,並課徵相同之稅捐,對溢價與零息債券竟有不同認定利息收入之標準而非一致,造成課稅不公,增加投資人稅賦負擔與損失,與經濟實質嚴重不符,在在有違實質、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更悖於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根本無便利及公平之效果。
8、溢價債券於購入時,溢價攤銷數及真正之利息收入數額,即告確定,根本與市場利率日後有無變動影響債券價格無涉,被告之論述,忽略購入溢價債券之成本大於票面金額之特殊性,不但自相矛盾,更係將債券評價(即計算投資溢價債券之損益)與溢價攤銷(即就收回款項扣除大於票面金額、實屬成本之部分)混為一談,並非的論:
(1)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規定,就同一溢價債券,無視購入時所支付之成本有無差異,均認有相同之收益,並課徵相同之稅捐,又徒以票面利率之外觀,致生誤認成本收回為利息收入之結果,更認購買時所支出大於票面金額之成本,於購入當時即成為損失,有違實質、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亦無法公平課稅,非但正如被告所舉之「不完整定律」說明,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會計處理原則,實亦有其「不完整」之處,則被告既仍採用上開「不完整」之會計處理原則核課稅捐,竟又反以「會計處理之不完整」之說詞,否定溢價攤銷之作法,其主張顯有自相矛盾之嫌。
(2)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已明確指出,現行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是採用財務會計準則所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溢價須於領款期間攤銷之作法,確屬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依被告「有法令規定可循」之說詞,自應信從溢折價攤銷之作法,當不能再以至多僅為「行政命令」位階、逾越所得稅法規定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作為核課溢價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
(3)再者,市場利率變動影響債券市場價格,對長期投資固定債者而言,不過係將來出售已購入之溢價債券有無發生損益的問題,本與出售前持有票面利率固定之溢價債券期間的利息收入如何計算無涉,對於購入溢價債券成本超過票面金額之部分即溢價攤銷金額,以及攤銷後所得真正之利息收入數額而言,早於購入當時即已確定,根本不會因日後市場利率變動影響債券市場價格,以致攤銷金額或利息收入金額有所差異,故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方才明確指出長期債券投資之溢折價攤銷與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係屬二事,今被告所提出補充答辯理由之說詞,均係立論於目前市場利率與原始市場利率之比較而來,仍屬對債券投資估價之一環,自非能以此稱溢價攤銷之作法有誤。此可再觀溢價債券於購入時,溢價攤銷數及真正之利息收入數額即告確定,與購入後溢價債券價格無涉,被告先是誤解為溢價債券利息收入與溢價債券價格為一體兩面,謂不可割裂論述,然卻又以「不管債券價格有無波動,均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對被告作成處分,亦加顯見被告之主張並非的論。
(4)是依票面金額利率所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事實上既非全屬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而係含已支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不管債券市場價格是否因市場利率導致波動,均無二致,溢價攤銷之作法,乃就每期所收取之款項中,剃除本非屬於利息收入之部分,正是為避免課稅錯誤而來。
(5)即便被告以長期債券投資估價之說詞,訛稱購入溢價債券之原始市○○○○路用到底,將致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所得混為一談,市場利率上升時,以原始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無法得出正確利息,造成課稅錯誤云云,惟不僅溢價債券於購入時,真正之利息收入數額即告確定,與市場利率上升、債券市價下降,屬長期債券投資估價、即出售時之損益評估,根本不相及,顯無被告所述無法覓得正確利息收入的問題,且證券交易「所得」係為「證券交易」、而非「持有」時始會發生,本件系爭溢價債券利息所得發生時,實際上原告仍繼續持有中,並無「交易」之行為發生,持有期間亦如實申報證券利息所得(只不過數額與被告認定者不同爾),亦不會有混淆證券交易與利息所得之可能,倘被告一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會計原則處理債券溢價並核課稅捐時,也不可能會將債券利息所得解為證券交易所得。更何況在目前債券市場中透過公債經紀商買賣之債券,皆可利用電腦軟體之「等殖成交系統」,自動計算出債券在不同時點之折現值,即可得出正確之利息收入,縱投資人未據實申報,被告亦可利用計算後予以糾正、核課,根本不會有被告所稱之課稅錯誤之情形。
(6)至於被告指稱如時時反映市場利率有違長期投資之性質,利息收入自應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核課,不僅罔顧市場實際上有長期投資所謂「浮動債」(即票面利率記載為隨市場利率浮動之債券)之情形(蓋倘果真時時反映市場利率有違長期投資之性質,市場上又何來此種債券),已足見被告謬論,是項主張亦係為對長期債券之估價,更與長期債券投資之溢折價攤銷誠屬二事,在在顯見被告之陳述,並非的論。
9、末按壽險業之資金係屬長期資金,資金之運用必須與銷售之長期契約保單相吻配合,故資產與負債管理之風險控管非常重要,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並係依照債券之特性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列利息收入,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實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之款項之調整項目,申報真實之利息與營業收入,確無任何違誤之處,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營業收入計138,813,620元之部分既有所不當,理應皆予判決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納稅義務人依第102條之2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第66條之9及第100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復經財政部75年
7月16日函釋在案。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45,930,853,488元,經被告原查核以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後之金額,惟依首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46,063,830,231元。(計算式:45,930,853,488元+138,813,620元-調整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5,836,877元=46,063,830,231元)
3、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是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產生差異。
4、原告所執理由均為財會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債券投資溢、折價時財務會計之處理,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第22段規定,將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其稅務處理上,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長期債券投資出售或到期時,將出售價格或面額與購入債券價格之差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處理,法有明文。本件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與首揭規定自有不合,是原核定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核無違誤。
5、有關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對財政部75年
7月16日函釋是否報請財政部修正之提案,因債券收益課稅尚涉及前手息扣繳稅款、扣繳單位扣繳實務及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或「融資」之處理方式,應全盤研究,於座談會仍決議不報請財政部修正,故該函釋自有其適用。
6、經查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為失之偏頗。
7、又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為會計師簽證案件,有關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採書面審核,被告原核定從其申報數認定;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國外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應自營業收入中減除乙節,被告業已依更正案件處理,且由原告補證查核中,嗣後如經核定調整,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及第100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稅捐行政一致性情事。
8、至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收入之計課應適用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乙節,經查該函釋係規定「發行零息票債券應以折價金額與面額之差價作為利息辦理扣繳」,而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自無該函釋可資適用,且零息票債券無約定利率,與本件有票面利率之債券,兩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9、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致無需如短期投資,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是原告所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尚難採認。
、又會計處理有其「不完整」性,著名邏輯學家 哥德爾 (Go
del)之「不完整定律」(IncompletenessTheorem)認為企圖將一切現象量化、邏輯化、定律化是不可能的,一切邏輯系統,不論多麼複雜週延,都不可能導出所有定理,其本身必是不完整的。財務會計準則設定基本假設及基本原則架構環境,在此框框下導引之會計處理原則,其歷史成本原則無法呈現經濟環境之變遷,自有其「不完整」處,債券溢價之處理亦囿於原始市場利率(歷史利率),使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所得混為一談,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下,無法公平課稅。會計原理原則固為帳務處理之準則依據,惟非必然適用於租稅核課,債券溢價之處理既有法令規定可循,財會準則有其不完備處,自不以財會處理為依歸。本院94年訴字第2920號判決第16頁第22行載「(1)但實際上債券利息之溢折價攤銷,是早在買入之始即決定下來,不會再發生改變,與後續市場價格改變(即市場值利率改變,導致債券市場價格改變)之情形,全屬二事,實不宜混為一談。(2)至於債券事後因市場價格改變,是否進行重新評價,並在財務報表中呈現,則屬資產事後評價之課題,為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規範(下稱34號公報)」及17頁第13行載「溢折價攤銷只與買入時之市場值利率及票面利率有關,並因此自始地決定,每一期應攤提之利息金額」,此判決建構在2項原則下:債券購入後價格之波動屬續後評價問題無須置喙,原始市○○○○路用到底。惟查本案係在核課利息收入,如何核課正確之利息收入?若原始市○○○○路用到底,不理會利率的變動,則證券交易所得與利息所得將混為一談,亦即當市場利率上升時,債券市價下降,如用較低之原始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豈非將短計之利息收入去掩蓋債券市價下降,課稅錯誤不言而喻,正確的利息收入覓不可得。故縱然債券購入後價格之波動屬續後評價問題,惟利息收入與債券價格一體兩面,相互牽動,豈可割裂論述,且91年度並未適用34號公報之會計處理。另查34號公報對持有至到期日之債券投資續後評價並無變革姓規範,期待34號公報來解決目前爭議問題恐將落空。
、承前所述,單一原始市場利率既有其不完備處,則變動的市場利率是否可行?查市場利率持續變動中,公平客觀之市場利率了不可得,且債券帳列為長期投資,依長期投資之特質亦無須反映變動的市場利率,故單一或變動的市場利率均不宜,即長期債券投資按市場利率(單一或變動)計算利息收入,洵不可採。是長期債券投資利息收入之核定,依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溢價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所收取之款項,扣除購買溢價債券時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即溢價,方為投資溢價債券每期所得真正實質之利息收入數額,並非能單純由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即能得出,而因購入溢價債券成本大於票面金額,依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實屬成本(原補貼金額),並非全為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被告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曲解、逾越法令,竟認溢價債券實質利息收入係依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確有不當,非但無法得出真正數額,以此計算認定並課徵稅捐,無異對成本課稅,更將導致課稅不公,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不符,有違量能及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又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既有不當,於溢價債券之稅務處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會計原則,將溢價攤銷金額作為實包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款項之減項,方能正確計算投資真正實質所得之利息數額,且能合於量能及實質課稅原則,更符所得稅法關於資產估價之立法意旨。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符合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且債券溢價攤銷與債券評價誠屬二事,並未悖於長期投資性質。再者,採用債券溢價攤銷不會造成利息計算或課稅錯誤,亦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可能;且被告對於原告91年度以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作成之核定,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被告即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對原告91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本應採相同之核定。今被告見市場利率走跌,為求增加稅賦收入,竟就相同之事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於91年度方開始否准原告對債券溢價之攤銷處理,逕自調增利息收入,又未合理說明本件事實與以往各年度有何不同,須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前後不一致,僅採對被告有利之方式核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且原告於結算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係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外,並依同一會計原則,將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加項,被告於核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明知有此情形,竟僅以原告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加回營業收入,同額調增原告91年未分配盈餘,卻未自營業收入扣除原告原於利息收入中所增加之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同額調減未分配盈餘,要難令人甘服。況縱認原告就債券溢價攤銷之作法有誤,被告核定之方式亦有違量能課稅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當以實質課稅原則來核定原告之真正實質利息收入,方稱妥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45,930,853,488元,經被告原查核以原告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後之金額,惟依首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46,063,830,231元。而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壽險業之資金既屬長期資金,原告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為目標,則原告稱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本件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原告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與首揭規定自有不合,是原核定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並無違誤。又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為會計師簽證案件,有關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採書面審核,被告原核定從其申報數認定;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國外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應自營業收入中減除乙節,被告業已依更正案件處理,亦無違反稅捐行政一致性,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被告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重核報告書、覆核報告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復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揭示明確,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據此,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而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甚明。本件原告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自行減除,被告以債券利息收入應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援引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為本件課稅依據,違反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之規定租稅法律主義,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核無可採。
(二)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本件原告購買債券為長期投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原告主張應與投資市場利率評價,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准許列入利息收入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顯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委無可採。其另主張債券究採溢價或折價發生,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無稅捐規避之可能云云,亦無足取。
(三)又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被告將其原帳外調減之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即無不合。又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得免予加計課稅所得,原告執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逕謂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云云,自嫌速斷。至於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係針對「零息票債券」折價發售之債券利息認計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有別,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冊提案10固記載:「案由: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說明:一、投資人溢價取得債券,實基於『債券約定之利率』高於『投資當時之市場利率』,因而投資者未來取得票面利息時,其中即有部分為原補貼金額之收回,應可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審查一科意見: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惟因債券收益課稅尚涉及前手息扣繳稅款、扣繳單位扣繳實務及債券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或融資之處理方式,應全盤研究,故該次座談會仍決議不報請財政部修正,至於審查一科雖以「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仍有其適用」為由,建議保留該提案,惟核其揭示者乃「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者,有75年7月16日函釋適用之無爭議部分,至於其餘有爭執者既尚未提案討論研修復無定論,原告執執上開稽徵機關審查科意旨斷章取義稱75年7月16日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云云,自無足取。
(五)又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為會計師簽證案件,有關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採書面審核,被告原核定從其申報數認定;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國外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應自營業收入中減除乙節,被告業已依更正案件處理,且由原告補證查核中,業據被告陳明,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事實欄記載參照)附卷可憑,嗣後如經核定調整,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及第100條規定辦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稅捐行政一致性云云,洵無可採。至於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94年度2920號判決為個案之認定判斷,對本件亦不生拘束之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將原告列為債券利息收入減項之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項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營業收入計138,813,62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