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秀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秀足於民國110年1月1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駛至該路段近夢裡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適同向由告訴人 林美珠 (下稱告訴人)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一街西往東行駛至此,因被告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臉頰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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