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若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若梅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027,14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
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5,000元,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聲請人於96年1月31日自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退保勞保後,即未投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於96年2月領取老年給付837,216元,經扣除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42,188元後,實領695,0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4日保普老字第1051010843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考。又聲請人稱已將上開老年給付用以清償債務,有支出明細表可參,且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其之最大債權人為台新銀行,而於本件更生聲請時,聲請人已無積欠該債權人任何債務等情,經核閱上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足見聲請人確有將上開老年給付用以清償債務,且其於退保勞保後無固定工作致收入不足以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承現於屏基醫療財團
屏東基督教醫院擔任專案約僱居家服務員,每月所得18,00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存摺影本可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可佐,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21,628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300元、醫療費7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2,000元及健保費300元,共計11,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貸7,800元,而該屋為聲請人與其姊妹所共有,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及房貸繳款收據可參。本院斟酌該屋之共有人中僅聲請人住於該屋,且該房貸金額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堪認合理妥適。至於聲請人之配偶,年約68歲,名下下雖有田賦1筆,惟103年及104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且該不動產係坐落於屏東縣三地門鄉,經濟價值不高,於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4人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290元(計算式:11,448÷5=2,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238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2,062,74
5元,此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甚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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