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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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酒後駕車肇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交查卷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經濟狀況普通;⑶目前跟懷有身孕之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⑷係酒後駕車而肇事,且在本案中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⑸所為致告訴人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甚重;⑹犯後坦承犯行,惟供稱無力支付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只能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14萬元(均含車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19日4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46號為緩起訴處分),沿省道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不勝酒力,致追撞同向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中之供述│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被告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理所109年9月7日嘉監│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鑑字第1090245556號函附│況,由後追撞前行自小貨車,為│││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肇事原因│││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6│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字第4746號緩起訴處分││││書、酒精濃度檢測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