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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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不符自首規定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下車,致騎乘機車行進中之告訴人因此擦撞車門而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左側冰凍肩等傷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前經2度調解後,雙方對賠償金額缺乏共識,而告訴人和解條件並無變化,被告表示無法同意告訴人所提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12號被告張家源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送達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友忠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後,將車暫停於友忠路慢車道旁之停車格內,正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李○○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孫李○○(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該車門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左側冰凍肩等傷害。
二、案經李○○好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好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得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車暫停於上揭路段欲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係經通緝到案,難認有接受審判之意,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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