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4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欣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欣莉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埤竹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及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前應先行換入慢車道,卻貿然逕由快車道進行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腳大拇指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陳欣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欣莉之自白(交易卷第39頁)。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㈣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㈤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6頁)。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7頁)。
㈦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3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090237430號函附
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㈨告訴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5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4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與配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3歲,由前夫扶養,待業中,與母親同住,家境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交易卷第33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但是希望以履行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交易卷第42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陳欣莉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80,000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於110年1月20日前給付20,000元,餘││款60,000元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1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