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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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酉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酉川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酉川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刑確定,詳如附表所載,且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 官連彩婷 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署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105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034號││年度案號│││││├───┬────┼────────────────────────────────┤││││││法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決│109年12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