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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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盈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盈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盈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己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賴秀雲 所管領之商品,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影響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已返還,如後述)之價值甚微;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靠討乞維生,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袖珍面紙1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被告周盈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周盈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
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9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仁安店,以消費者之身分,進入該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秀雲所管領,置放於該店貨架上之袖珍面紙1袋(內有6小包,價值新臺幣17元),得手後置於其衣服內,並以褲子夾住而據為己有,於步出該店之際,為賴秀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已發還賴秀雲)。
案經賴秀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盈志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秀雲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監視器截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被告周盈志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