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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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正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緩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正耀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正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惟受刑人於原判決規定履行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僅履行16小時),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9年4月21日、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13日均無故未到,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㈢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境內,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先予敘明。
四、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為107年11月13日至
112年11月12日,而遵守或履約期間則為107年11月13日至
109年11月12日等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多次由執行機關告誡後均未曾陳報有何不能依期履行之理由,惟於履行期限屆至之109年11月12日僅履行16小時,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附條件緩刑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嘉義地檢署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送達地址切結書、義務勞務說明會課程心得回饋單、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9年4月23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9年9月2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0月15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9年7月7日函催履行函暨送達證書、109年8月5日函催履行函暨送達證書、109年9月9日函催履行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0月12日函催履行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刑事執行經過亦堪以認定。
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總履行時數為16小時而未及應履行總時數之10分之1,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在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向嘉義地檢署報到,而受刑人在此期間內均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或無法遵期向嘉義地檢署報到之正當事由,迭經執行機關通知及告誡多次後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卻未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亦未向執行機關提出具體之正當理由說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且原判決所定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以每日履行義務勞務6小時計算,僅需34日受刑人即可履行完畢,而原判決諭知長達2年之時間履行,履行期間相當充裕,並無客觀上難以履行之情事,受刑人卻一再拖延,明顯故意拒絕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足見其未有悔悟改過之心,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