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駐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相對人洪 儷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103年6月30日,詎提示未獲足額付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卷,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未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正面註記「僅供退還投資駐宅公司股金之用途」等文字,依其文義,顯係限制系爭本票僅得作為退還股金之用,對相對人得否憑票請求抗告人即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要旨,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相對人自不能據以對抗告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此,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有「僅供退還投資駐宅公司股金之用途」之特約事項,與本票無條件之付款委託有違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已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抗告人於付款地旁另加註「僅供退還投資駐宅公司股金之用途」等文字,係就執票之用途所為之說明,非屬就付款予以條件限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係票據法所規定事項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屬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之約定,對系爭本票為一有效票據並不生影響,自與票據為流通證券、無因證券之本質無違。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主張即無足取。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爰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作為系爭本票無效之依據云云,惟上開判決係法院就個案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非與本件情形相符,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