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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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867號聲請人 洪儷真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駐宅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5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350,000元,到期日民國103年6月3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正面加註「僅供退還投資駐宅公司股金之用途」等文字,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乃為附有一定付款條件之無效本票。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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