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成自始否認檢察官所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既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串供滅證原因已不存在,而被告自當會針對第一審判決繼續上訴及到庭為己辯護,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公司事業,前亦未有因案逃亡紀錄,信無逃亡之虞,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改以交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被告住居及定期向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1號、108年度偵字第1846號),於108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這4次雖有3次曾與 陳克洲 見面,然均無販賣毒品予陳克洲之情事云云。惟審諸卷內證人陳克洲、 李驥明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現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次數達
4次,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衡諸被告前有相同之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甫於106年6月22日縮刑期滿,不到二年時間竟又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至被告所稱本件已就證人部分進行交互詰問並已言詞辯論終結,應無串供滅證之虞,惟本院於審理程序終結後已解除被告通信接見之限制,此後並非以串供滅證為其羈押原因,而係認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程明慧
法官李岳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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