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貳片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522號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新臺幣442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另本案現場查獲之電子遊戲機2臺,被告固辯稱係他人寄放,然卻對該他人之姓名、居住處所完全不知,顯與常情相違,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實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2片,既係由置放在被告經營之小吃店,並由被告經營之電子遊戲機2臺內扣得,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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