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352號聲請人 賴文明 相對人 龍鑫艷 上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因彼此感情破裂,嗣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9月21日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等情,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74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自明。是以,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大陸地區判決之裁定事件,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判決生效證明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認。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一個月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而未補正上開事項。從而,本件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但倘若聲請人日後再行補正上開資料,自得依法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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