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建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駛至永豐路與武慶一路194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超速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採取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林文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李遜 ,沿武慶一路19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文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10公分撕裂傷、左膝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林李遜則受有頭皮外傷併血腫之傷害。陳建志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文凱、林李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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