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陳順德 即 陳忠雄 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忠雄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債務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7,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82年度存字第5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又債務人陳忠雄於民國87年7月2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0年6月23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2年度存字第5168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6月17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二字第452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已撤回對債務人陳忠雄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