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403號聲請人 王春玲 聲請人 黃懿萍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相對人 黃聖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黃懿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春玲與相對人黃聖方(原名 黃文華 )於民國89年10月10日結婚,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黃懿萍,黃懿萍出生尚未滿月,相對人即棄聲請人母女而去,去處不明,聲請人王春玲於94年11月21日向鈞院聲請離婚獲准,並取得黃懿萍之監護權。按父母離婚者,或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相對人於黃懿萍出生後即去向不明,於離婚判決時亦未出現,黃懿萍一直由聲請人王春玲監護教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62
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黃懿萍既自幼即與聲請人王春玲相依為命,感情依附甚深,如其姓氏改與聲請人王春玲同姓,當更能使其感情密切,而相對人自聲請人黃懿萍出生即未曾盡到教養責任,並無感情之聯結,本院認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黃懿萍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