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認係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