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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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319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5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慶城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停,經在場員警以受處分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於99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在慶城街執勤之位置並未直接看到長春路上的燈號,而是以慶城街方向變成綠燈10秒後開始認定從長春路右轉過來的車,就是紅燈違規右轉,惟當時交通壅塞,伊被前面公車阻擋,致雖已過長春路燈號下之白線,等實際右轉至員警視線內即被認定為紅燈右轉,伊覺得受冤枉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9年2月5日18時33分許,駕駛該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北市○○路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長春路與慶城街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右轉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國俊 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舉發並當場交付受處分人簽收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國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伊站的位置是在慶城街上,往北看著長春路跟慶城街路口,距離路口約有30公尺左右,因為是十字路口,伊看到南北向是綠燈,自然就推論東西向是紅燈,且那個路口沒有紅燈可以右轉的綠色箭頭,只有紅、黃、綠的號誌燈,受處分人是騎摩托車西往東的方向,於南北向的綠燈亮起後約10秒左右,右轉往慶城街駛入,那時南北向已經有行人在過馬路了,當時確實有1台公車是西往東方向,綠燈的時候已經超過停止線,因為前面路口很塞,所以等到紅燈時公車並沒有過路口,公車的前頭已經超出停止線,但並無阻礙到慶城街南北方向的路線,且長春路西往東是2線車道,公車是在第1線內線車道,沒有妨礙到第2線車道,伊沒有看受處分人是否有停車禮讓行人等情,但伊是看受處分人直接就右轉,並沒有停下來的樣子,伊已經站在外面看,伊的角度應該是沒有被阻擋到等語綦詳,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之長春路、慶城街交岔路口照片及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2月2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930479100號函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證人陳國俊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無恩怨糾紛,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洵無足取。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