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6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請本院重新調查本院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6號、97年度交聲字第3303號、97年度交聲字第461號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所提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狀所載。又按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係以「抗告狀」為名義,然而內容卻列舉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6號、97年度交聲字第3303號、97年度交聲字第461號等案件,請求本院「重新裁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書狀之真意為何,似有疑義,而經本院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均拒不到庭,是則本件只能依聲請人聲請書狀內容文義,解為聲請人請求本院重新調查上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先予敘明。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苟有受處分人就同一案件曾聲明異議而經法院裁定確定,復又聲明異議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法理,自應予以駁回。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固有所謂「再審程序」,惟此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是以在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係以確定判決為限,對交通異議事件之確定裁定,不能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狀所提本院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6號案件部分:
聲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1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469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398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復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070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又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6號為裁定,經於97年10月3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聲請人住所地台北市○○○路○段○○號23樓之25,經抗告人之受僱人即亞洲廣場大樓管理處管理員 吳坤賢 ,以抗告人遷移而於同年11月3日改送達於抗告人陳報狀指定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處所,由同居人即其母親謝炳蔚收受,又因異議人住居板橋,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4日起算至97年11月12日前提出抗告,惟因異議人未提出抗告,該案即因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嗣後異議人二度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字第188號、99年度交抗字第919號駁回),等節,經本院審核本院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36號、98年度交抗字第188號、99年度交抗字第919號裁判書查明屬實。
㈡所提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03號案件部分:聲請人前於97年
12月間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1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871373號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3303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且於98年3月20日裁定聲請人之異議駁回,該裁定並於98年
4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地址,由聲請本人親自簽收,嗣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97年度交聲字第3303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㈢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1號案件部分:聲請人前於97年2月
20日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2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B9085號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461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且於97年3月19日裁定聲請人之異議駁回,聲請人於97年4月8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67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雖已不得再抗告,惟異議人仍提起再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7月1日駁回再抗告)等節,經本院調閱97年度交聲字第461號、97年度交抗字第672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㈣從而,聲請人係聲請本院就上開已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重新裁定」,係針對已確定之案件聲請本院重新調查,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外,現行法制就道路交通案件亦無所謂「再審」制度可資適用,是被告上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