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分離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駁回確定;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6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以新臺幣1,00
0元之代價,向綽號「大塊」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以扣案之吸食器燒烤生煙吸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員警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分離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察查獲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且有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分離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6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具,其上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扣案物品在卷可佐,均應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